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普通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23號)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存所犯
普通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施柏存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犯普通傷害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普通傷害罪,核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