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