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號
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與附表編號1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斟酌是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