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壹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