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
減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96年1月6日,分別犯
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
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116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
第344條之
重利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之罪,而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定應執行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