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部分,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