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載。附表編號1 、2 、3 、4 (
有期徒刑部分)、5 、6 、
7 、8 (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10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附表編號4 、8 、9 (
罰金部分)
之犯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3 、4 (有期徒刑部
分)、5 、6 、7 、8 (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10不應減
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 、8 、9 之罰金
部分之犯罪,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