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
所載之
主刑;附表編號
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徒刑部分經減刑後
,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叁年玖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
罰金部分經減刑後,與附表
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減刑後所處之徒刑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
三減刑後所處之罰金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