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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載主刑;附表編號 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徒刑部分經減刑後 ,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玖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罰金部分經減刑後,與附表 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減刑後所處之徒刑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 三減刑後所處之罰金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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