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
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
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
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又所犯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殺人未遂等,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
上訴字第705號、本院86
年度中簡字第851號、87年度易字第547號、92年度易字第
154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7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不予以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
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6之罪,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