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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及 2所示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已減刑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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