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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下同)93年 11月3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中 簡字第1301號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 查,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 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本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6年5 月21日通緝,同 年8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偵訊筆錄 等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法 不得減刑,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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