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 刑 人
上列
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下同)93年
11月3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中
簡字第1301號判決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
查,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自動歸
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
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本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6年5 月21日通緝,同
年8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緝獲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偵訊筆錄
等影本在卷
可參。綜上,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法
不得減刑,受刑人聲請減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