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五號)及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
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減
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