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0歲民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02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
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之
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清勳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
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刑,茲檢察
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
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二、三、
四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