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
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
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四
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
編號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
所列編號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列
編號五、六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