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搶奪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附
表編號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
予以減刑,而所犯編號一之罪,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仍依同條例第11條與編號二之罪
定
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