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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四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十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十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八、九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八、九所載,與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另附表編號十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 一、二、十一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 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 七五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 十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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