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四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十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十一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八、九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八、九所載,與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另附表編號十所列之罪,減為
拘役貳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
一、二、十一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
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
七五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
十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