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
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