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犯詐欺罪,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一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