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二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復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時間,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三
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