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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二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復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時間,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三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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