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偉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建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均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就如附表編號1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另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
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基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
定。⑷再者,附表編號1、2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
,於
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
號研討意見
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
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
抗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