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4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其中附表
編號壹、貳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均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
罪與編號3、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
抗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