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
度中交簡上字第68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