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
起訴書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0號、
併辦
意旨書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茲聲請人
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併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論處),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宣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下午六時許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
號判決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由,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尚屬誤會。綜上,本件受刑人之
犯罪時間,既延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
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
人之聲請減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