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與附
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三所
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
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
盜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強
盜等罪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