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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 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 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認罪協商,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25日,以被告上訴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並不 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準此,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本 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 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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