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
,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
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
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施用
毒品
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
認罪協商,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被告不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25日,以被告上訴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並不
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準此,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本
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
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