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七一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就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