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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主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妨害公務等罪,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相關卷證後,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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