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
主
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妨害公務等罪,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相關卷證後,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