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