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