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4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又
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附表編號1、2、3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
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6不得減刑之罪,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裁定減刑
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