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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附表編號1、2、3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 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6不得減刑之罪,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裁定減刑 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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