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年陸月。又犯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犯罪
期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各定
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雖曾經
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業經撤銷,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
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雖不得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與附
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
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