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又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期間,均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編號2至4等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然其所犯編號1之罪,雖依中華民國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
規定與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