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9、、、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附表編號1、2
、3、4、5、6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
金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附表編號7、8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5、6、9、、、、、所載之罪,其犯
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編號1、2、3、4、5、6所
示之罪、編號7、8所示不予減刑之罪、編號9、所示之
罪及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編號9、及編號、、、部分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