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6
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部分)。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
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之施用
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10日
為警查獲前72小時內某時,不
合減刑之條件,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