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3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1、3、4、5所載。附表編號1、3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5之罪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所記載「83.3.17」應更正載為「自83.3.17起至83.3.25止 」;編號5之偵查案號,應更正載為「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 第4088號」,其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3、 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 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條規定,與減刑後編號1、3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 號5號所犯之罪,亦請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 件編號5號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