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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3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1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 號1至附表編號14所載。附表編號1、2、3、4號之罪所處 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7、8號之罪 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9、10、11、12 、13、14號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95.6.30至95.7.2」應更正為「95.6.30 」 ,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至14號之罪,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所犯附 表編號1至4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編號第5至8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所犯編號9 至14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附表編號1至8號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2號之罪, 係犯2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13號之罪,係犯10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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