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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3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4、5所載,附表編號2、3、4、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 處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82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2、3、4 、5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分別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