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4、5
所載,附表編號2、3、4、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
處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82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2、3、4
、5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