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
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