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十七號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0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
所載等罪,其中除編號二不予減刑外,其於均
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二、三、四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其中編號五、六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編號一、二、三、四所犯之
罪,並
定應執行刑十一年,之後又就編號五、六之罪,定應
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其中除編號二不予減刑外,其於
部分,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未減刑之編號二
部分,分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
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