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幫助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止因刑法第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偵查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
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