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因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
四七六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
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