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
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