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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3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 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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