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已
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判決同時
宣告減刑在案,惟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