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
及幫助
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為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之罪,惟
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
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所示之二罪,易科罰金之
標準不同,惟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
1000元為
定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
照),
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