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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4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幫助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為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之罪,惟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 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所示之二罪,易科罰金之 標準不同,惟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 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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