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