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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4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趙俊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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