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趙俊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