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
分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止,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