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五七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六
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三八二0、四0一二、四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判決中
諭知沒收部分,均
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