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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4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五七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六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三八二0、四0一二、四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均   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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