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
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
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