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妨害公務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
伍日。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日期所犯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列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